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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属高校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辽教发(20113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省属高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校内部审计是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高校应建立健全本校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学校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条 省教育厅负责指导和检查省属高校内部审计工作,并组织对省属高校实施审计。

第五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省教育厅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省属高校主要负责人领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高校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第八条 高校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内部审计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任职:具有审计、会计、经济及相关专业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资产评估师等相关执业证书;审计、会计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工作满两年以上、大专学历工作满四年以上。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机构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机构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与被审计机构责任人有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后续教育釆取学时累积法,每两年为一个周期,时间不得少于80学时(第一年不得少于30学时)。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二) 预算执行和决算。要组织力量,对高校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审计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预算执行审计应重点对高校预算管理、收入预算执行情况、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执行结果进行审查。主要包括预算编制、批复和调整是否科学、合理、合规,收入预算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支出预算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要对预算收入、预算支出执行的结果和差异原因等进行确认和评价。决算审计应重点对高校年度财务报告反映的财务状况、年度收支结果和事业发展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各收支项目、往来款项、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资的年终清理结算是否真实、客观、合法,决算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否全面、完整、正确。同时,要对各项资金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确认和评价;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部门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省教育厅等业务部门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和省教育厅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内部审计机构每年须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省教育厅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机构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机构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薄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高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省教育厅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和省教育厅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实施过程中,审计人员应通过必要的实质性测试等技术手段,降低审计风险。 

第二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釆取的纠正措施是否到位及其效果是否明显。

第二十三 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本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高校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校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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