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招标投标 >> 政策法规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意见

辽财采〔2008〕886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省政府采购中心,各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近年来,全省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不断扩大政府采购招投标领域和范围,努力提高招标采购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公开招标已经成为实施政府采购的基本方式和重要手段,有力地推进了我省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与发展。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健全支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现就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优先采购自主创新、节能和环保产品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制定的优先采购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产品政策,是在政府采购工作中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实施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创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此,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要在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技术要求和评审方法、标准等方面,明确优先采购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产品的具体规定,科学设定评审因素及其分值、价格优惠幅度等支持措施。具体内容包括:

(1)对于纳入国家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投标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对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可以对其投标价格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对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分别给予相应评标项目总分值4%—8%幅度不等的加分;对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在技术评标项中给予相应评标项目总分值4%—8%幅度不等的加分,在价格评标项中给予投标价格4%—8%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2)对于纳入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投标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对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可以对其投标价格给予3%—5%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对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分别给予相应评标项目总分值3%—5%幅度不等的加分;对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在技术评标项中给予相应评标项目总分值3%—5%幅度不等的加分,在价格评标项中给予投标价格3%—5%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3)对于投标产品同时属于自主创新、节能或者环境标志产品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比例分别计算,叠加后计算出总的优惠政策幅度。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将进一步研究制定支持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措施,健全支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为促进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和构建和谐辽宁发挥积极作用。

二、合理设定投标供应商资格条件

合理设定投标供应商资格条件,是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要求。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设定投标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或利用投标许可、注册登记等手续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不得对投标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具体情形包括:

(1)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资质条件或者强制性认证,不得作为资格条件;

(2)规定项目业绩或者案例作为资格条件的,要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等相适应,且不得以本地区、本系统的项目业绩或者案例作为强制性资格条件;

(3)代理商参与投标要具备制造厂商的授权书、承诺书(包括经营授权、代理授权、售后服务承诺等,以下同),授权书、承诺书要具有广泛性和一致性,特别针对某一采购项目的授权书、承诺书不得作为资格条件;

(4)确定功能配置、技术指标要具备普遍性和适用性,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功能配置、技术指标作为资格条件;

(5)设定投标供应商注册资金作为资格条件要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不得以注册资金作为歧视性条件限制公平竞争;

(6)设定投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前未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期限应当合理,且不得限制经营时间未达到这一期限的潜在供应商参与投标;

(7)除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为在中国境外使用的情形外,要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确需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平设定招标内容和要求

公平设定招标内容和要求,是实现招投标活动充分及有效竞争的关键要素。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设定招标内容和要求,要根据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实际需要和具体特征编制,不得含有针对个别潜在供应商或排斥个别潜在供应商的规定。具体情形包括:

(1)技术指标的设定应当是公认或者共性的技术指标,不得采用或者照搬某一品牌产品的规格配置、技术指标作为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设计、原产地或者制造厂商等,不得标明指定、暂定、参考、推荐、备选品牌;

(2)招标项目分包要根据项目性质、类别、关联度等科学合理地划分,原则上不得将不同性质、类别且关联度不高的标的或者品目纳入一个合同包中进行招标;

(3)需要进行项目培训的原则上为安装现场培训,如确需赴制造厂商现场进行培训,招标文件中要标明所发生的相关异地费用一律不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不得列入政府采购项目支出。

四、科学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

科学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是确保招标结果客观公正的重要前提。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将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等评标因素合理量化为得分标准或者货币折算标准,不得含有倾向性、歧视性和排斥性。具体情形包括:

(1)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2)对于投标供应商在开标一览表和投标文件中列出的赠送条款,在开标时不予唱标,在评审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或者调整评标价格的依据,也不作为优先中标的条件;

(3)制造厂商出具的销售授权书、经销代理协议书、售后服务承诺书等不得作为评分因素或者加分条件;

(4)鼓励国家级评奖、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测评机构的评奖作为评分因素或者加分条件,其中国家级评奖作为评分因素的,单项得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3%,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政府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测评机构的评奖作为评分因素的,单项得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2%;

(5)经营业绩、项目案例等作为评分因素的不得设置地域性限制,单项加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2%;

(6)非国家强制性认证、银行资信证明、企业认证、国际组织的认证等作为评分因素的,单项得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1%;

(7)投标文件技术、商务条款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技术、商务需求的可以适当加分,但每个评分因素的单项加分不得超过总分值的2%;

(8)技术指标、商务条款每个评分因素的单项分值差距不得超过总分值的3%;

(9)注册资金作为评分因素的,分值差距不得超过总分值的2%。

五、正确界定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中的职责

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中的具体职责,由各级采购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约定。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包括:

(1)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过程中,对各级采购单位设定的采购需求、技术规范(规格、配置、参数等,下同)、供应商资格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等事项,要进行全面审核。发现其中含有明显指定品牌、指定供应商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规章问题,要协商各级采购单位合理调整并达成一致;经反复协商仍未达成一致的,交由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2)对项目预算数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下同)以上的采购项目,在招标文件编制完成之后,要首先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站等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5个工作日,公开征求潜在供应商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研究吸纳。

(3)各级采购单位要合理安排采购项目启动时间和实施周期,不得以时间紧急等借口规避按照招标方式实施采购活动或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求变更采购方式。

(4)各级采购单位要认真做好项目招标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对项目预算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要向相关专家咨询,科学合理地编制项目需求和技术标准。

(5)对需要进行标前答疑或者踏勘现场的采购项目,各级采购单位要会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召开项目答疑会或者组织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供应商踏勘项目现场,由采购单位进行设计交底,解答潜在供应商提出的与招标项目有关的问题。

六、切实加强对串通投标行为的监督检查

招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原则,必须依法严厉禁止。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投标供应商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审查并纳入评审程序,评标委员会要把审查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作为重要职责,评审报告要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作为必须反映的内容。在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供应商有下列表现形式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串通投标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1)两家以上(含两家,下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相同错误在3处以上(含3处);

(2)两家以上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加盖了对方的公章,或者相互装订了标有对方名称的文件材料、资格资信证明文件等;

(3)两家以上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相关内容的段落、字句、错别字等相同;

(4)投标供应商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形。

对认定属于串通投标的,相关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应作无效投标文件处理,并在评审报告中准确记录在案。评审结束后,由各级采购单位或者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理。与此同时,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严厉禁止与投标供应商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私下串通,违者,一经查出,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健全评审专家考核评价制度

健全评审专家考核评价制度,是促进评审专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的重要保障。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邀请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政府采购招标项目进行评审,应当明确规定评审专家在评标工作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严明评标纪律,严守保密要求,科学、公正、独立、审慎地提出评审意见,认真负责地履行评审职责。

为进一步加强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的考核工作,今后在政府采购招标项目评审结束后,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人员应当根据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的总体表现,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做出评价,分别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考核评价表并统一存档。对于有不良表现或者不称职的评审专家,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制成书面材料,附相关证据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八、切实履行答复供应商质疑的法定责任

维护投标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招标过程和中标结果的质疑权,有利于促进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规范操作和实现采购过程及结果的公开、公平、公正。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要就质疑事项对招投标活动以及相关文件、决策行为等进行全面审查,科学做出结论并在收到投标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有需要,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召集原项目咨询专家以及原评标委员会成员集体研究、论证。其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受理投标供应商质疑,认定质疑事项与采购单位行为有关但采购单位不是被质疑人的,应当要求质疑人将采购单位追加为被质疑人,并会同采购单位对质疑事项进行研究,共同做出答复。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做出书面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各级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等方式组织实施采购活动,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上一条: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 下一条:辽宁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