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业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确保审计结果的合法、客观、真实和公正,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利益,根据《教育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2004]第17号)、《教育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的意见》(教财[2007]29号)、《辽宁省省属高校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辽教发[2011]39号)和《辽宁工业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关执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处代表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财务收支、经济责任、建设工程等审计事项所涉及的有关经济活动及其财务收支情况实施的社会审计、审核或审价。
第四条 学校各单位委托审计业务,由审计处统一归口管理。审计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以及学校审计资源等情况,确定是否对外委托并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机构或明确要求必须由中介机构实施的审计业务,按上级要求执行,审计处负责委托事务。
第五条 审计处在管理委托审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中介机构资质,签订委托协议,监督审计质量,对其出具的审计结论进行复核确认,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审核审计费用等。
第六条 委托审计程序
(一)审计处将拟委托审计项目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二)审计处按规定以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中介机构;
(三)签定委托审计合同或协议;
(四)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向审计处提交结论报告初稿;
(五)审计处或审计处组织学校有关部门对报告初稿审核审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正式结论报告;
(七)审计处对正式结论报告签署意见;
(八)社会中介机构向学校审计处移交全部审计资料;
(九)向中介机构支付审计费用。
第七条 委托审计招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选择社会信誉好、业务质量高、收费价格合理的中介机构。委托的中介机构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辽宁地区注册或具有分支机构;
(二)具有开展相关业务的资格资质和人才队伍;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执业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五)具有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六)依法维护委托方的正当权益并保守秘密。
第八条 审计费用由审计处按照签订的委托审计合同办理支付,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分别在相关工程项目成本或相关经济业务的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学校审计处负责向中介机构提供审计资料,指派专人参与委托审计过程并协调中介机构与相关单位的日常事务,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履行职责。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按合同约定和规定程序实施审计,依据合同约定时间向审计处提交正式结论报告,同时将全部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及相关电子文件,连同学校提供的全部送审资料移交审计处存档。
第十一条 审计处根据中介机构提交的正式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并报送学校有关领导,同时发送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项目审计人员应在审计处指定场所实施审计,且不得与被审计单位擅自接触,如有发现,审计处有权要求调换人员,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由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将停止支付审计费用、终止委托业务、取消委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依法追究责任并索赔经济损失:
1、将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2、提供的审计结论报告严重失实,拒绝重新审计或纠正;
3、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审计发现重大问题不汇报,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
4、不能维护委托方正当权益,泄露应当保守的秘密,学校利益受到损害;
第十四条 校内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在配合委托审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拖延扯皮或泄露秘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对委托审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